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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美凌相 對 人 蔡坤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坤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上當事人恆定法理,此觀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以:「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2法條前後互為呼應,足認,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有移轉時,縱法院未以「受移轉」之人為當事人而仍為審理、判決,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對原當事人之後手亦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6部分)、附表二(被告蔡文水7人即蔡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4部分)、附表四(被告蔡文水7人即蔡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40/4999部分)、附表五(被告蔡文水7人即蔡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415/12253部分)中,被繼承人蔡金山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原登記為被告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黃依萍7人(下稱被告蔡文水7人)公同共有。嗣被告蔡文水7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111年10月5日,全體達成協議將系爭2土地如上開附表所示原7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而僅由其中被告洪漢斌1人單獨繼承並取得所有權,嗣並於同日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確定判決上開附表各欄位仍以被告蔡文水7人為當事人,顯係誤載,即應更正各該附表之當事人為被告洪漢斌1人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係於111年2月2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又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被告蔡文水7人於111年10月5日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6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金山所遺系爭2土地所有權(2土地均公同共有641/22800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由,全體同意系爭2土地上開權利改登記被告洪漢斌1人為所有權人,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並調得系爭2土地異動索引核實(本院卷第87-89、115-117頁),上情自堪信為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蔡文水7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洪漢斌1人單獨所有,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情形;又本件並未據兩造或被告洪漢斌於審理中,依同法條第2至4項聲請由被告洪漢斌1人承當訴訟,復本院亦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上情,原確定判決仍以被告蔡文水7人為當事人而審理終結,自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四、按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業說明如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本件聲請意旨所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6部分)、附表二(被告蔡文水7人即蔡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4部分)、附表四(被告蔡文水7人即蔡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40/4999部分)、附表五(被告蔡文水7人即蔡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415/12253部分)關於被告蔡文水7人原公同共有權利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及於被告洪漢斌1人而得由其據以行使權利,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應更正情事存在,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得據以該判決意旨,逕向地政機關依判決暨本裁定之說明,就系爭2土地申請辦理裁判分割登記,應無疑義。聲請人本件係有誤會,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