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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重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榮發、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涉訟,審判長法官為凃春生。審判長法官曾參與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違法之情事,經聲請人向監察院陳訴在案,是審判長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又審判長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訴之變更追加書狀,擬增加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乙節,至表不滿,當庭要求受命法官應重行準備程序,將聲請人之聲明整理成只有一項聲明,審判長法官顯然無視聲請人得以各種攻防方法爭取受到最大範圍審理之合法權利,強行減縮聲請人之請求,以避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情事成為審判之對象,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審判長法官曾參與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情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屬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仲裁,法官即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審判長法官要求受命法官應重行準備程序,調

整聲請人之聲明,以避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情事成為審判之對象,足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惟就當事人之聲明為適當曉喻及是否再開準備程序,要屬法官闡明權之行使、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仍不得憑此謂有前揭迴避之事由。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12月21日屏院惠文字第1110001274號函文內容,其載明聲請人所指凃春生法官,僅因時任民事執行處庭長而於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依本院行政作業流程上須蓋庭長之收文審閱章,聲請人即據此認其與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共犯」而陳情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此亦難認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

訴訟之審判長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審判長法官就闡明權之行使與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即認審判長法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案訴訟之審判長法官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