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思延相 對 人 鄧鈞元
沈柏宏李源坤洪惠美張慶仁陳素真王淑慧彭志毅高文華邱靖傑蘇基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其等供擔保後,伊不得將屏東禧市大樓B2、B3之80個機車停車位以抽籤或其他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等行為,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往現場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其等供擔保後,伊不得將屏東禧市大樓B2、B3之80個機車停車位以抽籤或其他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等行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