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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董榮名即祭祠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之管理人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相 對 人 董欣崇

董欣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代理人董明惠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恐涉刑事妨害名譽之罪,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