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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佳歆相 對 人 黃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5日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O-008、0000000-O-007),嗣因前開法律扶助經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取得80萬元,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共計支出律師酬金5萬元,結算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2,500元,經聲請人通知,然遭「招領逾期」退回,上開通知已置於相對人可得受領之狀態,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為確保債權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O-008、0000000-O-007)、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2號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件為憑,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