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孫綉妮相 對 人 徐源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99),及自民國111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㈠受扶助人因本會提供法律扶助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超過酬金及必要費用達一百萬元以上者,應繳納全部之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條第1項第㈠款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二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99),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2號判決相對人就「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源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除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新臺幣195,374元之本息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徐源昌新臺幣2,027,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832,192元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195,374元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林汰工程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徐源昌新臺幣2,833,02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勝訴判決。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回饋金,並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且為相對人親收而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2號判決1份、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各1紙、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勾稽其主張內容無訛,自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條第1項第㈠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回饋金,於法自屬有據。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