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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 夏平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平順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係夏平順之債權人,就夏平順為被告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夏平順多年未清償債務,聲請人與夏平順間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對該事件之卷宗有閱覽抄錄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院輔96執實字第78188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為據,釋明其為夏平順之債權人,惟此僅屬雙方間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該分割共有物事件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