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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阮緞兼 代理 人 陳彥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東港高級中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訴字第428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該事件判決後,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確認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關於兩造陳述之記載是否完整,俾作為補充上訴之理由,爰聲請交付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並已陳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