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方政耀(方何美鳳之繼承人)
方政家(方何美鳳之繼承人)
方子翎(方何美鳳之繼承人)
方儷芬(方何美鳳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峯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方何美鳳經營水產買賣,並由方何美鳳之子女方子翎設立家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煌公司)營運,家煌公司因營業資金調度而向第三人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 )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由方何美鳳之子方政耀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181-4、264-1、264-2、264-3、265、265-3地號土地(下稱181-4、264-1、264-2、264-3、265、265-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公司。嗣無力還款,大眾公司稱其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強佔土地及方何美鳳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方何美鳳與方政耀因而至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土地現況,始知除上開土地外,尚有坐落同段264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及系爭廠房均未經方何美鳳及方政耀同意而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其中系爭廠房即遭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方何美鳳從未有以系爭廠房擔保債務之意思,兩造並無信任基礎,方何美鳳不可能將系爭廠房信託交由相對人管理或處分,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民國111年8月間方何美鳳家族所經營之家煌公司經由大眾公司居間向相對人及邱瑞風、陳彥吉借款,由大眾公司負責與方何美鳳家族聯繫,借款是由債權人將款項匯付大眾公司後,再由大眾公司於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底陸續匯款予方何美鳳家族所指定之人,累計借款金額達5,846萬4,210元,方何美鳳之子方政家、方政耀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及邱瑞風、陳彥吉,並信託予陳彥吉,方何美鳳則將系爭廠房信託予相對人,兩造並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完全代理開發、管理、買賣及處分信託財產,無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是系爭廠房信託予相對人除作為借款之擔保外,更重要之信託目的為處分系爭廠房以清償債務,而方何美鳳家族迄今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相對人基於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管理系爭廠房保護資產,並積極尋找買家希望以最有利價格出售,並無違反信託職務,方何美鳳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並無所本。
三、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廠房目前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委託人為方何美鳳,受託人為相對人,有系爭廠房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從系爭廠房之稅籍資料觀之,系爭廠房之信託關係存在於方何美鳳與相對人間,方何美鳳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政耀、方政家、方子翎、方儷芬,有方何美鳳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方何美鳳雖已死亡,惟依上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故系爭廠房之信託關係自應由方何美鳳之繼承人所繼受。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
㈠方政耀、方政家以其等所有之181-4、264、264-1、264-2、2
64-3、265、265-3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及邱瑞風、陳彥吉,復於同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彥吉等情,有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181頁),方何美鳳所有之系爭廠房則於111年8月15日信託予相對人,有系爭廠房稅籍證明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方政耀、方政家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及邱瑞風、陳彥吉,並辦理信託登記予陳彥吉,方何美鳳則以系爭廠房信託予相對人,其等均已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供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審核辦理,方政耀更親自到場辦理設定及信託登記,有東港地政事務所拍攝之方政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方政耀、方政家、方何美鳳確有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予相對人、邱瑞風、陳彥吉等人之意,方何美鳳主張其等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予相對人、邱瑞風、陳彥吉等人,並不足採。又方何美鳳並未否認因家煌公司需用資金而向大眾公司借款,相對人亦抗辯家煌公司確有透過大眾公司借款之情,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及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71頁),是方政耀、方政家、方何美鳳以其等所有之土地、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其目的應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可資認定。
㈡方何美鳳主張解任信託受託人之原因為其與相對人並無信任
基礎,不可能將系爭廠房信託予相對人管理處分,且相對人以暴力手段強佔系爭廠房危害營業,相對人顯已違背受託職務等語。方何美鳳雖否認將系爭廠房信託予相對人,惟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調取系爭廠房辦理信託之申請資料,方何美鳳確曾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申辦信託登記,衡以印鑑證明為本人本於一定使用目的,持證件前往戶政機關所辦理而取得,且該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11年8月8日,與辦理系爭廠房信託登記之日期相近,足徵方何美鳳確有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之意。再觀諸方何美鳳與相對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內容,其信託目的為管理、買賣及處分信託財產,相對人並可代理方何美鳳為管理、買賣及處分行為,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又方何美鳳非僅積欠相對人債務,另有積欠另名債權人何憶茹債務,方何美鳳於109年10月22日乃將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讓渡予何憶茹以清償負債,有讓渡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證方何美鳳之債權人非僅相對人而已,是相對人辯稱因方何美鳳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相對人為確保債權乃委請大眾公司對系爭廠房設置門禁管理防止閒雜人進出搬貨等語,堪認屬信託契約約定之管理行為,難認相對人違反受託人之職務。再者,相對人與邱瑞風及陳彥吉已借款予方何美鳳家族達5,846萬4,21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銀行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71頁),而方何美鳳於本件並未提出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方何美鳳將系爭廠房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係擔保其所負債務,已如前述,是方何美鳳未如期清償債務,相對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處分系爭廠房,尚與受託人職務無違,是相對人辯稱其尋求買家求售系爭廠房,用以清償借款等語,亦屬信託契約所賦予得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方何美鳳主張相對人違背其職務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難認可採。
㈢綜上,方何美鳳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