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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盧秋華

盧振豐盧泓維盧玉菁上列聲請人因與坤福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芬凌律師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被告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續行訴訟行為時為止。準此,法人無訴訟能力,則法人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亦即公司如有應訴或起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告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其次,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一人時,其董事之產生仍應經該唯一之股東選任而為之,此際公司法並無得準用第80條無限公司清算事務由清算人(股東)之繼承人行之之規定,自無從由死亡董事(唯一股東)之繼承人逕行行使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審理中,惟坤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洪坤顯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且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可代為應訴,亦即該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延宕而受損害,爰聲請為坤福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坤福公司為一人公司,在洪坤顯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洪禎臨雖當然繼承洪坤顯之出資,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洪禎臨並不當然成為坤福公司之董事,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屏東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邱芬凌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邱芬凌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該公司之權益,故選任其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