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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楊靜玲上列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楊濟村等人公同共有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段1806、1807、1822、1823、1825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部分共有人楊濟村等1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蔡葉素姜,並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登記完畢。聲請人於108年間以其就系爭土地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與蔡葉素姜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改分前為108年度補字第229號)繫屬在案,然該案除6次開庭外,並沒有本院任何正式結案審判,聲請人也沒有收到判決書。爰聲請本院應提出108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事件之109年12月31日結案宣判錄影帶及結案判決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蔡葉素姜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補字第229號受理,嗣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後,經本院改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繫屬,本院審理後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因聲請人未上訴,故該判決於110年2月20日確定等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案件改分確認單、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一第23至41頁;卷二第25頁;卷四第197至226、2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始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於109年12月31日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11頁收文章戳),已逾裁判確定後六個月,依法不應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稱該案未經本院為正式結案審判,聲請人也沒有收到判決書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即該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我已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我不要收到任何跟本件有關的判決書類資料」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四第126頁),本院亦確實有將該案終局判決書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泓勝律師,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見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回證卷第181頁)。此外,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本院宣示判決期日亦有到庭聽判,有民事報到單、宣示判決筆錄存卷為憑(見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四第185至189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另聲請人如有聲請補發該案判決書之需求,得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規定,於繳納費用後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