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公業文賢會
公業五顯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增宗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妹、張盛全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業前向相對人李春妹、張盛全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伊公業全部勝訴,嗣李春妹、張盛全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認本件係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伊公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既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應屬免徵裁判費,故聲請退還伊公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7,429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最高法院5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逕行起訴,並非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到院,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聲請人起訴狀附卷為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屬耕地租佃爭議案件,惟係由聲請人逕行起訴,仍不能免徵裁判費。又本件聲請人與李春妹、張盛全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後,李春妹、張盛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3月17日收受送達,並未上訴,已於109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影印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即109年7月14日前),聲請人迄至112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準此,聲請人請求退還溢繳之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