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郭國新相 對 人 郭松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萬8,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357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超過新臺幣18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聲請人應於每月8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如聲請人欲提前清償,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聲請人並依相對人指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4建號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35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列載其為次序13之受分配債權人(債權本金200萬元、利息35萬1,562元、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合計受分配300萬元)。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聲請人200萬元,其中相對人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共9萬元,其餘借款本金則由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償汽車貸款約4、50萬元,以及由第三人楊美津於111年3月15日匯款60萬9,601元予聲請人,換言之,相對人至多僅借款180萬元予聲請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80萬元本息部分應不存在。況聲請人自向相對人借款後,均有依約清償利息,並無違約情事,自無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可言。縱認聲請人因未依約清償利息而有違約情事,上開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參酌聲請人係於第三人余秀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始未依約向相對人繳納利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超過本金18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非不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內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又按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為88萬3,595元(0000000-(0000000(本金)+316405(16%利息)=883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及2年,合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所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4月,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即為14萬7,266元【計算式:0000000×(3+4/12)×5%=147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以14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