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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葵齡

沈婉旂沈淑華沈淑娟沈國芳

沈淑婷相 對 人 沈和睦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9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90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4⑴面積7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與全體共有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5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等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90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等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等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再審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地上物若經執行法院拆除,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拆屋還

地,該返還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8,425元(2,500元/㎡×71.37㎡=178,42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取得該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8,42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就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萬7,843元(178,425×5%×2=17,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2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