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賴瑞貞相 對 人 周士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三十九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五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05號相對人與周士殷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稱:並未自相對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這麼多錢,且已清償部分債務,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20號),故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並鑑價合計1,915,790元,而聲請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起訴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洵屬有據。
三、又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本金為1,800,000 元,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而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經鑑價其價值未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1,8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之利息損害。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37,500 元【計算式:1,800,000元×5 %=90,000 元】。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則該訴訟事件得上訴至三審,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推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期間共計4 年4 個月(第1 審辦案期間為1年4 月、第2 審為2 年,第3 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所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約為390,000 元【計算式:90,000 元×4 又1/3 =390,000元】,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0,000 元為允當,爰以此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