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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劉樹林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占有房屋遷讓返還, 並給付無權占有該房屋之不當得利。然房屋部分聲請人已願意交還,而不當得利則已罹於時效,對此聲請人業已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下稱系爭訴訟),目前該訴訟尚在進行中,若聲請人目前受查封之不動產遭到拍賣,將對聲請人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已訂於112年12月28日拍賣查封之不動產,倘不停止執行,經拍定後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失,應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為聲請人所佔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就占用部分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878元,故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9,878元之無法利被占用部分之損害。而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自應以其得繼續占有該部分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免除拆除系爭建物之所有利益,以為認定,故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849,016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7074元【計算式:9,878元×(4×12+6)月=533,412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533,412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