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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林曼瓴涉訟之本院民國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林曼瓴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聲請人,是聲請人現為林曼瓴之債權人。因林曼瓴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查明林曼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等資料,並避免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以釐清嗣後有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認有閱覽系爭事件卷證之必要,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曼瓴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18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次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依前引法律規定,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亦未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縱屬林曼瓴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