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方政耀
一、上列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為空白,未據提出明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
㈡、次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因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我要撤銷信託」,足認原告起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費用,請原告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檢附坐落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181-
4、264、264-1、264-2、264-3、265、26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俾利本院核算訴訟費用。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