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方政耀被 告 陳彥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撤銷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26,400元【計算式:(新園鄉鹽龍段181-4、264、264-1、264-2、264-3、26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3,361.94+895.44+895.44+895.44+1,422.97+411.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同段265-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521.70平方公尺)=8,926,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