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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上列原告與被告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竹田鄉頓物段574、574之1、574之2、574之3、67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含通行)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577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且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含通行)之行為。查原告前開2項聲明,均係因租賃權涉訟,系爭租賃關係之租期自民國111年12月1起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是系爭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56萬元(計算式:120000×13=0000000),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009萬6,952元【(3889.16+2651.84+429.78+258.16+1144.79)×2400=00000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