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簡正誠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施品妤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原告起訴僅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未聲明或保留聲明依清算結果給付金額,依所提事證以觀,尚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元(1,650,000+900,000=2,5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