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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黃凡益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澤恕、王法治、陳品端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就其中被告僅列載「趙澤恕」、「王法治」,未據提出趙澤恕、王法治之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主張該調解筆錄應無效,因為顯失公平。二、主張9/29委任書應無效。三、主張給予被告適當之懲戒。」,本件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調解筆錄中之協議內容不存在及委任書無效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及欲排除之侵害行為為何,真意不明,足認原告起訴之聲明不明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被告2人正確住所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