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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查,上開土地經設定抵押權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4,939元(計算式:4614.59×2800×312/27020+4846.71×2800×368/30096+6279.97×2800×20/2520+9191.57×2800×1/126+471.66×2800×1/35+3007.71×2800×1/735+120.74×2800×1/35+2178.08×2800×376/276815+587.49×1900×1/126=73493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5萬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50000+100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萬4,93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土地地號 面積 (㎡) 112年土地公告現值 (元/㎡)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乙○○ 恆春鎮僑勇段101地號 4,614.59 2,800 103年7月18日 10萬元 張浩東 312/27020 2 同上段101地號 4,614.59 2,800 103年10月23日 10萬元 312/27020 3 同上段118地號 4,846.71 2,800 102年11月22日 10萬元 368/30096 4 同上段118地號 4,846.71 2,800 103年9月2日 10萬元 368/30096 5 同上段120地號 6,279.97 2,800 103年2月21日 10萬元 20/2520 6 同上段120地號 6,279.97 2,800 103年12月10日 10萬元 20/2520 7 同上段121地號 9,191.57 2,800 103年4月11日 10萬元 1/126 8 同上段127地號 471.66 2,800 103年8月20日 5萬元 1/35 9 同上段123地號 3,007.71 2,800 104年1月20日 10萬元 1/735 10 同上段130地號 120.74 2,800 1/35 11 同上段133地號 2,178.08 2,800 376/276815 12 恆春鎮草埔段281地號 587.49 1,900 1/126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