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被 告 洪子軒

賴紀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1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紀歡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511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僅其中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達81萬8,978元(計算式:76.54×10700=818978),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7萬5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