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陳宇超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秀貞等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範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就第1項行使使用收益權之行為。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9萬4,500元(計算式:1500x2463=0000000),而原告第1、3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同一,第2項聲明含括於第1項聲明在內,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69萬4,500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