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陳財福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昌、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明、陳耀坤、陳耀章、陳權、祭祀公業陳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陳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8,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權所有。(二)被告陳永昌等十二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各依其等應有部分,於105年8月29日以祭祀公業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元所有,核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筆土地之價值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41,962元【計算式:(249.44+3289.95+1187.27)×5700=26,941,9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