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崑山等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潘崑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1月21日為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4,320,000元(即本院111 年司執字第54668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底價,計算式:2,700,000元+1,350,000元+270,000=4,32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潘崑山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