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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韓瓊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恭、張素惠、張朝和、張朝勝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萬776元(計算式:172694×4=67077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被告張朝恭、張素惠、張朝和、張朝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隱);㈡與被告人數相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