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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孫美香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寶川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擔保債權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兩筆土地之價額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11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價額應核定為70萬7300元【計算式:(810+5620㎡)×110元/㎡=707300】。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0萬7,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

三、茲因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2號),在該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即於該案確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