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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林景村

林美淑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德、張秋香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將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前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94萬8,000元(如附表所示);至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94萬8,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萬7,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 111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1年房屋課稅現值 價額 合計 1 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13,500元 622 無 839萬7,000元 4,494萬8,000元 2 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13,500元 211 無 284萬8,500元 3 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13,500元 803 無 1,084萬500元 4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無 無 6,500元 6500元 5 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13,500元 73 無 98萬5,500元 6 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13,500元 247 無 333萬4,500元 7 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13,500元 1373 無 1,853萬5,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