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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鄭雅之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錦南、郭玉凰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鄭錦南、郭玉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