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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林美麗

林金定林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林傑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國112年8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面積638.3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核屬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之利益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兩造並未就土地使用權約定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租金上限定其1年租金金額,而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8.38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4元,據此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5,2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4元/㎡×使用土地面積638.38㎡×10%×15=25,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起訴時,其主張有使用權部分之土地地價為10萬2,141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60元/㎡×面積638.38㎡=102,141元),因1年租金之15倍未超過其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