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劉得宇
蘇子龍被 告 黃品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得宇、蘇子龍各新臺幣(下同)77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11年11月14日、本票號碼CH287276、面額30萬元之本票正本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1,000元(計算式:770,500元×2+300,000元=1,8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