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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蘇秋雲被 告 吳沛聰

賴麗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聰、賴麗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需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

㈠聲明第1項之價額,依兩造之農地租賃耕作契約書,租賃期間

為20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本項標的之價額為120萬元。

㈡聲明第2項之價額,依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應就系

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示,系爭土地已經拍定,拍定金額為2,382萬元,是本項標的之價額為2,382萬元。

四、據上,上開2項聲明應依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1,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