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卯○○
巳○○乙○○子○○丑○○辛○○
辰○○
庚○○壬○○癸○○午○○寅○○己○○丁○○丙○○戊○○申○○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決先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現有財產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其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25萬6,2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面積,2500×2415+2300×2269=00000000),而原告所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共為9072分之557(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9萬1,105元(計算式:00000000×557/9072=69110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原告派下權比例編號 姓名 派下權比例 通分結果 1 卯○○ 252分之1 9072分之36 2 巳○○ 252分之1 9072分之36 3 乙○○ 756分之1 9072分之12 4 子○○ 756分之1 9072分之12 5 丑○○ 756分之1 9072分之12 6 辛○○ 1008分之1 9072分之9 7 辰○○ 252分之1 9072分之36 8 庚○○ 756分之1 9072分之12 9 壬○○ 756分之1 9072分之12 10 癸○○ 756分之1 9072分之12 11 午○○ 216分之1 9072分之42 12 寅○○ 84分之1 9072分之108 13 己○○ 336分之1 9072分之27 14 丁○○ 336分之1 9072分之27 15 丙○○ 168分之1 9072分之54 16 戊○○ 168分之1 9072分之54 17 申○○ 324分之1 9072分之28 18 酉○○ 324分之1 9072分之28 合計 9072分之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