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林朝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同泰興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計算,而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9萬2,200元(計算式:999×78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已於100年3月29日解散,解散時以唯一股東陳鄭彥為清算人,並完成清算,是原告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有違誤,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