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張家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哲諄、楊學毅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4,7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