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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屏東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尤貞雅原 告 屏東縣專業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英原 告 屏東縣文化創藝創作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石芯丞原 告 屏東縣整體配飾設計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史螢蓁被 告 屏東縣總工會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第1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

除名之決議,而該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判斷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故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之。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予補繳。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就屏東縣整體配飾設計職業工會之會址門牌號碼亦未載,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原告以訴狀補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