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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周文姿訴訟代理人 陳哲正被 告 林進來

林聖棠林佳明林湧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解除地籍套繪管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點交土地。是就關於請求分割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66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10元×6,281㎡×應有部分1/5=640,662元);關於請求解除套繪管制部分,並無交易價額,復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對於該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關於同段建號1房屋之地上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6,571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申報地價74.4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建號1房屋一層面積)58.88平方公尺×年息10%×15=6,571元】;關於移除地上物部分,因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尚待審理,兩造得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尚未確定,無從審究土地所有人對於地上物使用人得否使用土地之範圍,故按分割後土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66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10元×6,281㎡×1/5=640,662元)。茲因原告以一訴主張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7,895元【計算式:640,662元+1,650,000元+6,571元+640,662元=2,937,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830元,尚應補繳2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原告應提出滿州鄉九棚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暨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