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楊登富被 告 何志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196.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702,23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306×8196.05×4%×7=702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