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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張安東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泰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曾國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一併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