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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簡薇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雲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