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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林婉葶

陳美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雄、楓家美食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林婉葶與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楓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陳美朱與被告楓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出資額核定為700,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林光雄應偕同原告將分別登記於原告林婉葶、原告陳美朱名下之被告楓家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700,000元,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光雄,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渠2人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1,700,000元;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告楓家公司應向屏東縣政府將原告股東、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渠2人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1,700,000元。上開第

一、二項聲明應合併計算為1,700,000元;而第三、四項聲明與前開第一、二項聲明,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原告請求之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則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49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光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