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劉宗霖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計算式:40萬股×每股10元=40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備置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等文件,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上開2項請求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