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林秀章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薛碧葉
林永明
楊林紅妹林秀俊林秀賢沈玉芳林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林紅妹、沈玉芳、林秀賢、林秀美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與被告薛碧葉、林永明、林秀俊就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