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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陳美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雄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楓宏美食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公司負責人林婉葶之私人印章、存摺,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楓家美食公司、楓宏美食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及負責人林婉葶之私章、私人存摺,標的分屬獨立,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二、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姓名資料為「陳美朱」,具狀人姓名簽章為「林婉葶」,則究竟何人始為原告,尚欠明瞭,應予確認補正。又楓家美食公司、楓宏美食公司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部分,應以公司名義為原告,亦請查明後併予具狀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