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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劉維凡律師被 告 王美雲

趙聖鈞趙志堅趙柏凱趙瑞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8年1月11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就屏建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所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數額屬不能核定;又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所受之最大利益,均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