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6號原 告 黃瑞興
黃瑞明被 告 黃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固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惟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麗華對公業黃庭政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價額,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從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