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陳大裕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男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係屬同一,毋庸合併計算。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99萬1,300元,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9萬5,650元(計算式:0000000×1/2=9956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