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原 告 李淑莉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李有政
林芯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李有政名下。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有政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6,1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451.91平方公尺+建物現值178,500元=1,986,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鹽埔鄉 新高 700 451.91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 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 新高段700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80.96、二層75.67、騎樓11.27,總面積167.90 陽台8.00、 屋頂突出物3.75 全部 維新路170之6號